Article 5

Repealed

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受法律保护。 本条例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土地权利,包括抵押权、承租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地政、地籍的统一管理工作。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依法核发证书。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登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土地他项权利由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并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七条 依法设定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的,应当在权利确定之日起15日内办理设定登记。 依法变更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土地他项权利,改变土地用途,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以及更换或者更改土地证书的,应当从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利终止或者灭失的,应当从权利终止或者灭失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办理登记。 土地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或者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将作出决定的理由书面通知当事人。 土地登记机关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有关权属设定登记、变更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权限组织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争议各方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又调解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其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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