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Repealed

申请举办民办教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举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和其他非学历教育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审批:

1、举办高等学历教育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2、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及其附设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3、举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等中等学历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授权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4、举办普通初级中学、中等非学历教育的,由设区市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5、举办小学、学前教育及其他初等非学历教育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体育、卫生、文化艺术等民办教育机构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注:该条设立的举办卫生类民办教育机构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规定,已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

(三)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或者举办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4,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