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置排污口标志,安装计量、采样装置的;
(二)不申领排污许可证或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发生大气污染事故,不采取应急措施或不按规定报告或拒不缴纳事故应急费的;
(四)工业窑炉、锅炉逾期达不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从事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烟尘、恶臭的活动或未采取措施存放易燃、易扬散物质,造成污染的;
(六)制造、销售、进口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或机动车船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
(七)建筑施工或排放油烟或任意倾倒污水、垃圾、液化石油气残液,造成严重大气污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六)项行为的,按每辆车(船)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七)项行为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