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上一级机关或有关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或者多收企业、职工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

(二)擅自停发、减发或不按规定及时拨付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的;

(三)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用途的。

Local Regulations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