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Amended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水资源短缺及饮用水污染等预警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故意拖延的;

(三)不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四)批准在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的;

(五)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和水量调度预案的;

(六)拒不服从水量统一调度的;

(七)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未按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造成损害的;

(八)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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