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87

Amended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物品予以查封、暂扣:

(一)非法转移或者处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废物以及危险废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二)不当场查封、暂扣可能使违法行为证据灭失或者被转移的。

暂扣或者查封设施、物品,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出具暂扣或者查封的设施、物品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可由见证人签字证明或者以现场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

暂扣或者查封不得超过七日。未经做出暂扣或查封的设施和物品的决定部门负责人批准,擅自动用查封、暂扣的设施和物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责任人移交公安或司法机关查处。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30,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