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1

Amended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不同区域功能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环境功能区划并执行相应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以下环境功能区划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或跨区县(自治县)的河流以及中型以上水库的水环境功能区划;

(二)主城区和市级以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的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划;

(三)主城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

其他环境功能区划由所在区县(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30,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