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已实施发包的,其发包行为无效,由此造成他人损失的,发包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自行发包建筑工程的,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代理发包的;

(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或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的;

(三)发包方或发包代理单位向承包方指定分包单位或要求承包方垫资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

(四)发包方发包分部、分项工程的;

(五)不采取招标方式发包建筑工程的;

(六)不委托监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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