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Repealed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造价的指导和管理,定期公布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

建筑工程造价应当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定额、计价方法、工程造价要素调整指数和其他有关规定为依据,根据市场变化和发包方对工期、质量的具体要求,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扩大计价的各项取费标准,随意压价或抬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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