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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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省计划、经贸、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土地、规划、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开发区的服务指导或监督管理;海关、检验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实施对开发区的监督管理。
开发区内的投资者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一)起步区内要实现土地平整、通水、通电、通气、通热、通邮、通信、通路,做到基础设施和配套生活服务设施齐备;
(二)具有所需的建设资金;
(三)外商投资项目20个以上、合同金额5000万美元以上与合同外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
(四)管理机构健全,具有适应外向型经济工作需要的人员;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六)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第一期开发的详细规划;
(七)市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并自收到申请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申报国家级开发区,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管委会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管理序列。
(一)编制开发区的经济、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经专家论证和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各项制度;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开发和管理;
(四)规划、建设和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五)编制和组织实施开发区的环境保护规划,监督管理开发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六)负责开发区内企业和规定权限内项目的审批和申报;
(七)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和认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项目;
(八)综合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工商、税收、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社会治安工作;
(九)管理开发区的技术、生产资料、建设、商贸、人才、劳务、信息、文化等各种市场;
(十)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工作,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十一)上级政府和委托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一)技术、设备和生产工艺属国内外先进的;
(二)高新技术、高附加值和深加工的;
(三)产品以外销为主或能替代进口的;
(四)能源、交通、通信、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的;
(五)以金融、贸易为重点,与开发区产业结构相适应的第三产业;
(六)企业符合开发区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规划,进行易地更新改造的。
开发区限制或禁止兴办污染环境、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项目。
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或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开发区实际情况,制定对开发区内企业的具体扶持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