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Repealed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城市燃气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的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处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损坏城市燃气设施的,按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1至5倍处以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其销售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属于擅自经营的,按其经营金额的1倍处以罚款,并予以取缔;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供气重量、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其盗用或出售燃气量的金额处以5至10倍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之一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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