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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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和<厦门市砂、石、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05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具体负责辖区的砂、石、土资源管理和监督工作。
(一)鼓浪屿岛和其它邻近小岛;
(二)厦门本岛海滩、海岸;
(三)具有保护价值的山岭;
(四)已列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的耕地;
(五)水库、堤坝、水渠保护区,河道禁采区;
(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水土流失极强度地区,绿化规划地区,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地质灾害危险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开采的区域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开采的区域。
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驻区分局负责组织开采规划的实施。
经营性开采砂、石、土,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取得开采权。
申请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三)开采方案;
(四)治理方案。
开采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采地点、开采范围、起采标高、终采标高、开采顺序;
(二)开采设备,开采方法,选矿工艺;
(三)生产能力,开采年限及进度安排;
(四)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治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二)水土保持措施;
(三)土地复垦措施;
(四)边坡处理措施;
(五)按照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申请人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报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于收到批准手续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许可证应当载明开采地点、范围、年限、标高和数量。
经营性砂、石、土开采权出让,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开采人签订经营性开采权出让合同,开采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开采人支付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后十日内,为开采人发放开采许可证。
开采人抵押经营性开采权,应当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开采权抵押备案并办理抵押登记。
非经营性开采权不得出租、抵押、转让。
严禁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
(一)无证开采砂、石、土资源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越界开采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退回界内开采、限期治理、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越界开采的砂、石、土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三)不严格按照开采方案进行开采,使砂、石、土资源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四)不治理或者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依职责分工由各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吊销开采许可证;
(五)出租、抵押、转让非经营性开采权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开采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贩卖、承运无证开采砂、石、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每立方米一百元罚款;
(七)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的,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在限期内仍不缴纳、缴足资源补偿费、资源开采权出让金和滞纳金的,处以滞纳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开采许可证。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