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法定时限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未按法定时限对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的;

(三)对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污染物防治技术资料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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