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Repealed流域市、县人民政府和具有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造成重大水环境污染事故的;
(二)违反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审批流域建设项目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配套的污水管网建成后不组织运行,造成未完成排污总量削减任务或者超出本地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