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Repealed

排污单位的污水处理设施不能满足污染防治的要求,或者排放水污染物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的,由流域县以上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并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二)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的市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报省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的市或者县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决定。

限期治理期间,由水污染防治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

Local Regulations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