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对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并公开监督检查和评估结果,及时撤换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人员。监督检查和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度考核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对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