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Amended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

(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

(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二百四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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