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二十公顷以上四十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四十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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