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In force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托幼园所,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的;

(二)招收儿童入园入托,未按规定查验其《健康证明》《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的;

(三)直接从事看护婴幼儿职业的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

对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而开办托幼园所的,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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