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其承包或租赁合同无效,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3倍以下的罚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拒绝接受审计,或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的,对责任人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纠正;拒不纠正的,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2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改变集体资产的集体所有性质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对单位处以违法金额5—1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其月报酬3倍以下的罚款;

(四)侵占、损坏、哄抢、贪污、挪用、私分集体资产情节轻微的,应责令其限期退还或恢复原状;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并处以其造成损失金额10-20%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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