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房或未经批准建设分散锅炉房的;(二)未与建设项目同时配备脱硫、除尘装置或未按规定期限安装脱硫、除尘装置的;(三)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或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四)城市饮食娱乐服务业和单位食堂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污染物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五)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畜禽养殖和化工生产等,未采取有效措施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六)未采取密闭措施或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粉尘物质的;(七)未采取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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