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Amended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5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市(州)、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项目验收之日起半年内,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之日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

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向综合档案馆移交的,应当征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February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