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个体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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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10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3月26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果洛藏族自治州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等四部条例、变通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Chapter 2设置和审批
(一)申请报告;
(二)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诊疗科目、组织机构;
(三)业务用房、医疗设备和流动资金等证明资料;
(四)从业人员的学历证书、《医师执业证书》、《青海省社会办医个体医疗机构医师执业注册考试合格证书》从事临床工作5年以上及县级以上卫生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五)相应的规章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一)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在职人员;
(二)村(牧)委会卫生所(室)的乡村医生;
(三)患精神病、传染病的;
(四)医务人员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5年的。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或公共利益的名称;
(二)侵犯他人利益的名称;
(三)冠以“中国”、“省”、“州”、“县”、“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
(四)使用“中心”、“疑难病”、“专治”、“名医”等名称。
Chapter 3执业管理
(一)州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设置个体医疗机构;
(二)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服务;
(三)对个体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的资格进行审查和考核;
(四)事前审查个体医疗机构发布的医疗广告的内容;
(五)受理群众对个体医疗机构的投诉;
(六)对个体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个体医疗机构经许可,可以自行加工配制制剂。
未经医师亲自诊查病人,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和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助产人员亲自接产,个体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报告书。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未取得或伪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可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涂改、转让、出借或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四)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五)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予以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六)使用假劣药品、过期药品和违禁药品的,予以警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七)个体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或赔偿;
(八)擅自出具疾病诊断书、工伤残疾证明、健康证明、死亡证明、出生证明书、死产报告书的,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九)发布医疗广告,其内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其他意外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一)对非法行医提供行医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警告,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游医药贩,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并责令其停止非法行医;
(十二)擅自变更名称、地址、诊疗科目或一证多处执业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