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Amended

下列区域或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区县(自治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车站、码头、机场、商场及其他人口密集场所;

(三)重要军事设施、仓库、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等;

(四)加油(气)站等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周边一百米范围内;

(五)医院、幼儿园、敬老院、疗养院等;

(六)教学、科研单位的办公、教学、科研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用火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八)市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或场所。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及其周边具体范围,由产权或使用单位设置明显的禁放警示标志,并负责看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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