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每日二十立方米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每日二十立方米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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