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自治县的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二)帮助、指导自治县研究、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优先在自治县合理安排资源保护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扶持自治县改善农业、林业等生产条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对政府出资的项目不得要求地方配套资金;

(四)落实对自治县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企业在税收、金融等方面扶持政策,对开发资源、发展经济产业的合理要求,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五)重视自治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扶持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特色创意农业和旅游业;

(六)帮助自治县从当地公民中培养干部、专业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吸引、鼓励或者调派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工作;

(七)设立专用资金,扶助自治县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

(八)逐步加大对自治县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

(九)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自治县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对口支援;

(十)加快公共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建设;

(十一)支持自治县加快城乡建设;

(十二)帮助办好少数民族经济开发园区;

(十三)支持开展畲族文化研究、发展畲族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鼓励自治县传承少数民族语言,培养少数民族文化人才,对少数民族优秀文化遗产进行抢救保护传承发展;

(十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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