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Amended

机动车排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机动车辆接受车辆安全检测时,应当具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其副本。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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