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2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一)、(二)、(三)、(五)、(六)、(七)、(八)项和第三十八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维修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挖掘现场设置护栏、明显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期限届满,未及时拆除障碍物,清理平整场地,并接受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检查验收的;
(五)城市地下管线设施突发故障,挖掘城市道路抢修未及时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报告,不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六)未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物的;
(七)擅自设置城市公共停车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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