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Amended

对城市照明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周围一米内堆放各种物料、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有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活动;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灯杆上架设线(缆)、安置广告、标牌或者其他设施;

(四)非城市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攀登路灯灯柱、变压器台或者开启控制箱、接用城市照明电源;

(五)损坏、盗窃灯具、电线等城市照明设施及附属设备;

(六)非法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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