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Amended

对划定的疫点,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兽医、卫生、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点周围设立警示标识;

(二)禁止疫点内动物、动物产品运出及疫点外动物进入;

(三)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行扑杀并销毁;

(四)对疫点内病死的动物、动物排泄物、受污染的垫料等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对疫点进行全面消毒,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疫点的人员、运输工具及其他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