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Amended

对客运服务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二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五)、(六)项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二)、(三)、(七)项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并处二百元罚款。

驾驶员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由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执法机构责令其暂停营业十五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服务的营运资格。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