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Chapter 7 法律责任Article 86Amended为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应当配合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出租场所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开展执法检查,提供承租人的有关信息。出租人拒不配合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6Article 85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