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房屋修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房屋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

(二)拨用的房屋由使用单位负责;

(三)租赁的房屋由出租人负责;

(四)异产毗连房屋及其共用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共有人负责;

(五)代管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修缮和保养由代管人负责;

(六)保修期内的新建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房屋修缮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修缮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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