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9

Amended

城区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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