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一)、(二)、(三)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罚款,(四)项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采矿活动的;

(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或者他人矿区范围内开采的;

(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四)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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