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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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21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27日江西省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1年12月1日江
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第三次修正)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商检、交通、铁路、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烟草专卖管理的具体措施;
(二)依法组织实施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品准运证制度和烟叶收购许可证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审核、发放和管理各种烟草专卖证件;
(三)监督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的案件;
(四)承办上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烟草专卖方面的工作。
全社会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依法禁止在规定不准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烟叶产区的人民政府和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烟叶种植规划和收购计划的管理,督促检查烟叶生产收购合同的履行,按质按量落实国家烟叶收购计划,推行产烟区域布局合理、品种优良化。
烟草公司应当为烟叶种植者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扶持资金和物资。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单位依法统一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取得省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核发的烟叶收购许可证。
烟叶收购站(点)必须在规定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全部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生产的烟叶,不得压级压价或者擅自提级提价。
烟叶由当地烟草公司依法统一经营、调拨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禁止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叶和烟丝。但未列入国务院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规定的名晾晒烟名录的其他晾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出售。
前款所称烟草专卖品交易市场,是指以形成批发、零售烟草制品集散地为特征的交易市场或调剂中心。
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不得非法购进烟草制品,并做到亮证、定点经营。
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
(一)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的;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无注册商标的;
(四)霉坏、变质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禁止明知是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仍为前款规定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
禁止非法印制、销售、使用烟草专卖标志。
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可根据举报线索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可以参加省人民政府批准在与邻省交界地区设立的检查站,对有非法运输烟草专卖品嫌疑的车辆或者船舶依法进行检查。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收购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叶或者烟丝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并按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其违法经营的烟草制品可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按照当时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未亮证经营烟草制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草制品零售单位或者个人未在发证机关指定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进货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按市场批发价格的百分之七十收购非法购进的烟草制品。
(四)依法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或者单位与个人之间以营利为目的,互相进行烟草制品购销活动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对进货方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进货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销售方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烟草制品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运输、存储、投递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
(二)销售走私卷烟的,没收其走私卷烟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和生产设备,处以所生产烟草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将其违法生产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四)运输、存储、投递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运输、存储、投递,没收违法所得,并将非法运输、存储、投递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五)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生产、销售的原材料,处以违法生产、销售烟草制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将非法生产、销售的烟草制品公开销毁。
(六)明知是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仍为走私卷烟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无注册商标以及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存储、投递、销售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七)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购卷烟、雪茄烟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的卷烟、雪茄烟。
上述行为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查处权的部门或者机关可以依法进行查处。但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印制、销售的烟草专卖标志和违法所得,以及其用于印制、销售烟草专卖标志的原材料,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两次书面通知或者自查获之日起三十日内当事人拒不到场,放弃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拒绝、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对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