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物业管理用房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依法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处分依法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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