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河道采砂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河道采砂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河道采砂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五)在地下水资源禁止开采区批准新开采地下水资源的;
(六)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批准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七)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资源费的;
(八)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的;
(九)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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