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Amended

对出版后被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音像制品经营者应当及时上交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主管音像制品的行政管理部门。经营者由此造成的损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原供货单位索赔。

对依法查处的禁止经营的音像制品,由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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