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Chapter 4 对经营活动的管理Article 24Amended音像复制单位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将委托方提供的母带、模版报送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的交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rticle 23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