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Amended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三)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本级教育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本级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基金,扶贫基金和住房公积金的收支管理情况;环境保护资金征集使用情况。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规划的执行情况;

(八)有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对经济发展、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

(九)本级人民政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和增值情况;

(十)水、电、煤气、医疗、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服务价格标准的调整,对学生、农民及企业等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的调整;

(十一)华侨、归桥和侨眷权益保护情况;

(十二)主要江河流域、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和资源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情况;

(十四)重大自然灾害,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十五)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每半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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