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自治州、县(市)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设置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和服药点,为符合条件的戒毒人员提供药物维持治疗、心理咨询等戒毒医疗服务。

对符合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戒毒人员,经本人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和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后,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

戒毒人员在药物维持治疗期间,继续吸食、注射毒品的,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治疗资格,并通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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