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

土地开发应当依法在准许开垦的范围内进行,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配套的永久性建筑用地,按非农业建设用地办理审批手续。

一次性开发荒山、荒地、荒滩40公顷以下的,由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40公顷以上的,由市、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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