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5

Amended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的;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四)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垃圾场、大型养殖场和公墓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