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非金属矿产资源;

(二)年产量二十万吨以上五十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限制开采年产量二十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资源,确需开采的,由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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