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在本市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是依法设立的屠宰厂(场)生产的,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生猪产品经营者、食堂,以及从事餐饮服务、肉制品加工的经营者不得经营、采购、使用有下列情形的生猪产品:

(一)没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腐败变质、污秽不洁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三)非法屠宰厂(场)生产的或者没有明确的生猪产品生产厂家标示的;

(四)注水或者注入、涂抹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其他不得流通情形的生猪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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