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Amended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临时保护范围或者临时建设控制地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埋藏区未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让或者划拨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前往现场予以协助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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