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Amended

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工作,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资料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资料交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交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修复。

修复、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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