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Amended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将物业保修金交存至指定专户,专项用于保修期内物业维修的保障。保修期内,物业保修金不足的,建设单位应当补足;保修期满后,物业保修金有余额的,应当返还建设单位。
物业保修金监管实行统一交存、资金归属不变、专款专用、政府监管的原则。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pril 1, 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