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和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未将检疫结果报告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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